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原 告 郭新選
賴地生
被 告 潘政榮
潘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7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象前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原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潘象於民國57年間以 原41地號土地為袋地,向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 以57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潘象就 原告郭新選及訴外人郭其發、賴宏祥(下稱郭新選等3人) 所共有重測前同段40地號土地(下稱原40地號土地),如該 判決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嗣原41 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出同段41-2、41-3、41-4地號土地, 原41地號土地及同段41-2、41-3、41-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分別為被告潘政榮所有之玉光段877地號土地,及被告潘深 泉所有之玉光段878、879、88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77、 878、879、880地號土地);原40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原告 所共有之玉光段9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7地號土地)。惟 原41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土地前已開闢為三民巷,該土地即可 對外聯絡,已不存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原通行權應已消滅,且系爭878、879、880 地號土地未臨三民巷係因分割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潘深泉僅得通行系爭87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947地號土地。爰請求判決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原有之通行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41地號土地乃被告之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期 向訴外人潘阿文所購買,購買範圍亦包含原40地號土地經前 案判決認定有通行權存在之部分,雙方訂有杜賣契約,依當 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被 告自有權利通行自己之土地,且契約亦有可通行原40地號土 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潘象前於57年間以原41地號土地為袋地,向法院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潘象就郭新選等3人所共 有之原4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郭其發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57年度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41地 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出同段41-2、41-3、41-4地號土地,原 41地號土地及同段41-2、41-3、41-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 別為潘政榮所有之系爭877地號土地,及潘深泉所有之系爭8 78、879、88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78等3筆土地);原40 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47地號土地等節, 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5至79、155至191、205 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潘政 榮所有之系爭877地號土地因已有可對外可通行之道路,潘 深泉所有之系爭878等3筆土地,則因分割行為僅得通行系爭 877地號土地,故被告對伊所有之系爭9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47⑴部分之通行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否繼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予被告通行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 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7地號土地,現北側緊鄰三民巷,已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系爭878等3筆土地則因分割致為袋地,僅 得通行系爭877地號土地,被告均不得再主張得通行原告所 有之系爭947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le街景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經查:
⒈系爭877地號土地南側依序為系爭878、879、880、947地號土 地。系爭947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小徑;系爭877地號土地北側 臨既有道路三民巷可對外通行;系爭878等3筆土地其上有一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東側為他人蓋有建物 之土地,西側則為空地,可經由北側877地號土地或南側947 地號土地之小徑通行至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 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947地號 土地東側小徑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枋測法字第26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265至277頁 ),是系爭877地號土地現北臨既有道路三民巷,顯已不存 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潘政榮自不得再主張通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4 7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⒉系爭878等3筆土地係於81年間,自原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1頁)。 又本院就系爭877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887地號土地,係於何 時開闢為道路及其上「三民巷」係於何時所命名等節,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及屏東 ○○○○○○○○(下稱枋寮戶政),國產署南區分署函復以: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78年勘查時已為現行道路 等語;枋寮戶政函復略以:查無「三民巷」道路命名相關資 料。僅本縣佳冬鄉「中山路」部分門牌絮亂,於60年4月1日 整編門牌為三民巷、三民一巷、三民二巷及三民三巷等路名 等語,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辦事處112年6月29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207067360號函、枋寮戶政112年7月3日屏枋戶字第11 2302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53至258頁) ,可知系爭877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887地號土地,於78年間
即已為現行道路,前於60年間命名為三民巷。足認原41地號 土地於81年分割出系爭878等3筆土地時,北側即臨既有道路 三民巷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則系爭878等3筆土地現無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土地所有人分割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潘深泉所有之系爭878等3筆土地亦僅得通 行系爭87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
⒊基上,潘政榮所有之系爭877地號土地,現已可經由北側三民 巷對外通行,非屬袋地。潘深泉所有之系爭878等3筆土地, 雖為袋地,惟乃分割行為所致,僅得通行系爭877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則被告自均不得再依前案判決主張有通行原告所 有系爭947地號土地之權利。又前案判決所示通行權範圍, 經地政機關表示現已無法套繪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惟觀諸前 案判決所示通行權位置範圍,大致與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所測 量之系爭947地號土地東側小徑位置範圍吻合。從而,原告 主張前案判決所示之通行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主張得通 行原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7⑴所示部分土地 ,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40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部分 ,亦屬其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期向潘阿文所購買標的,依 當時日本民法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自有權利通行 自己之土地,且契約亦有可通行原40地號土地之約定云云, 並提出杜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4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並無 「潘阿文」之相關記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5至17頁),被告復未能舉證潘阿文前為原4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部分 已移轉予潘馬先所有,並非可採。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基 於繼承出賣人潘阿文權利而取得系爭947地號土地,則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杜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原告並不受拘束,是被告抗辯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得通行系 爭947地號土地,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系爭94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947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