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清木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宋啓信
邱文一
宋鄭梅香
張志強
宋吳月美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安
被 告 劉文喜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楊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江播即劉菁之繼承人
劉月專即劉菁之繼承人
鄭政忠即劉菁之繼承人
鄭恒玉即劉菁之繼承人
何進臨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何再能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何再根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何月紋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何仁恭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何心純即邱素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喜、劉江揚、劉江播、劉月專、鄭政忠、鄭恒玉應 就被繼承人劉菁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進臨、何心純、何再能、何月紋、何再根、何仁恭應 就被繼承人邱素女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及位置並面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劉菁已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死亡 ,配偶宋啟仁、父劉石平、母劉蕭桃均早於其死亡,無其他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之,原告追加其繼 承人即其兄弟劉文喜、弟劉江楊、劉江播、姐劉月專、其兄 劉錦池繼承之,劉錦池於111年8月3日死亡,劉錦池之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弟劉江楊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443號拋棄繼承卷可稽,故劉錦池 之應繼分應由其弟即被告劉文喜、劉江播、姐劉月專共同繼 承之,另外其姐鄭劉美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鄭政忠、鄭恒玉繼承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調字第10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125至235頁 ),原告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為被告劉文喜、劉江揚、劉江 播、劉月專、鄭政忠、鄭恒玉應就被繼承人劉菁之遺產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聲明請求系 爭土地准許裁判分割,自得准許。
二、被告邱素女審理中已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何進臨、子女何心純、何再能、何月紋、何再根、何仁恭, 原告並具狀聲明尤其等承受訴訟,及追加聲明為被告何進臨 、何心純、何再能、何月紋、何再根、何仁恭應就被繼承人 邱素女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許裁判分割,自得准許 。
三、本件被告宋啓信、宋鄭梅香、張志強、劉文喜、劉江揚、劉 江播、劉月專、鄭恒玉、何進臨、何心純、何再能、何月紋 、何再根、何仁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465.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 為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 05411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分給原告,編號B部分分給公同共有人宋吳月美、邱文一 、宋啓信、宋鄭梅香、張志強、劉文喜、劉江揚、劉江播、 劉月專、鄭政忠、鄭恒玉、何進臨、何心純、何再能、何月 紋、何再根、何仁恭,等人,編號A部分分給共有人宋吳月 美,系爭土地目前無共有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宋吳月美:不同意2分割方案,如分配位置希望至少採用附圖 二之分配位置,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給原告,編號B部 分分給公同共有人宋吳月美、邱文一、宋啓信、宋鄭梅香、 張志強、劉文喜、劉江揚、劉江播、劉月專、鄭政忠、鄭恒 玉、何進臨、何心純、何再能、何月紋、何再根、何仁恭, 等人,編號A部分分給共有人宋吳月美,並希望鑑定分配位 置是否有價值差異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邱文一則以:系爭土地希望用附圖二之分配位置,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C部分分給原告,編號B部分分給公同共有人宋吳月 美、邱文一、宋啓信、宋鄭梅香、張志強、劉文喜、劉江揚 、劉江播、劉月專、鄭政忠、鄭恒玉、何進臨、何心純、何 再能、何月紋、何再根、何仁恭,等人,編號A部分分給共 有人宋吳月美,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㈢鄭政忠則以: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案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 割。
㈣被告宋啓信、宋鄭梅香、張志強、劉文喜、劉江揚、劉江播 、劉月專、鄭恒玉、何進臨、何心純、何再能、何月紋、何 再根、何仁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為 被繼承人劉菁、吳素女等人均死亡,,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請求主文第1與2項 被告就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調字民事卷第23至31頁) ,到場被告也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目前為空地,東面與原告及 其配偶土地相鄰,南面有一鐵皮棚屋,北面是他人之建物, 西面是空地,系爭土地僅能利用東側之土地連接滿州鄉中山 山路之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地政機關派 員共同會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在卷可 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45至449、本院卷67至69頁)。本院 斟酌附圖一、附圖二之分配位置差異性如下:附圖一之東面 相鄰同段525-1、525地號為原告、原告配偶所有之土地,原 告如分配在附圖一C位置,可一起利用,反之,被告分配在 該位置,其等相鄰共有之土地是南面之同段521地號土地, 且共有人吳宋月美在521地號土地是18分之1,目前該筆土地 進行裁判分割之中,被告能否分在相臨接位置上屬不明,且 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臨接道路,將來如要通行,在C位置之共 有人提供共有鄰地通行之後,可使用面積無異又減少,並非 對共有人有利益之考量,反之,原告對於其所分配位置,將 來可能被通行而減少使用面積,其無意見,因之,斟酌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割意見、各通行考量,以附圖一所示位 置分割方法為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 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一: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總面積465.05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面積 實分位置與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清木 2分之1 232.53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232.53 平方公尺 2分之1 劉菁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劉菁與以下被告公同共有4分之1) 116.26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16.26平方公尺 連帶負擔4分之1 宋啓信、宋鄭梅香、張志強、宋吳月美、邱文一、邱素女之繼承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宋吳月美 4分之1 116.26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116.26平方公尺 4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