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洪麗玲
被 告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洪天助為兄妹,被告洪文育為洪天助之 子,被告洪文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左右打電話給伊,並 以「幹你娘機掰」的五字經連續辱罵伊,之後換被告洪天助 接聽電話,亦同樣以「幹你娘機掰」的五字經辱罵伊,時間 長達400餘秒,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2 人亦坦承有辱罵伊之情事。伊因此失眠,110年4月4日當天 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至 今仍須服用安眠藥入眠,並引發肝臟化膿,分別於110年8月 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掛急診,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伊僅請求20 萬元。另伊被被告2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久久不能釋懷 ,併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倘若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又原告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僅節錄 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無法看出被告有承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言語,且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 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訴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有上 開侵權行為,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 自應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於電話中 以穢語辱罵長達400餘秒」等情,固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 話明細單1紙為憑,然觀諸該通話明細單內,僅有日期、發 話號碼、話務種類、通話始終時間及秒數,並無通話內容, 自難僅憑該通話明細單,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觀諸原告 提出之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合計金額為107,061元, 與其主張之20萬元不符,經質之原告答以:「我支出的醫藥 費用遠遠超過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遽採信為真。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2人 亦坦承有辱罵伊之情事」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 諸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10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89、 105頁),僅有被告洪天助與原告之對話,並未見被告洪文 育參與其中,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4月4日事發後之同 年月10日家庭會議中有坦承以俗稱五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之 情,即難採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於電話中以穢語辱罵長達400餘秒云云,惟該通話既無錄音,則該「400餘秒」之數據如何得出,未據原告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理有所不符,蓋衡情當人遭受辱罵多感難堪憤慨,焉有閒暇餘裕精準計時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辱罵伊400餘秒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上開主張,亦核與其夫即證人許峰銓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洪文育罵了五字經一兩句,洪天助罵了3至4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不符(計算式:若以1個字 1秒計算,五字經2句則為10秒,3至4分鐘為180秒至240秒, 總計至多250秒),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為真。 ㈥況原告主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2人辱罵,惟原告所 提出之當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10年4 月4日21時21分入急診治療,於當日離院,宜門診繼續追蹤 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距離事發當時已有約7 小時之時間,則原告當日晚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之「胃痙 攣」病症,與原告主張當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2人辱罵一事, 是否有關,及中間有無因其他情事發生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 ,均非無疑。
㈦更遑論110年8月18日急診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之病症「急性 膽囊炎、肝膿瘍。」、110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治療經醫師 診斷之病症「1.肝內膽管狹窄;2.膽道結石;3.肝膿瘍。」 等,距離原告主張之110年4月4日遭被告2人辱罵事發當日, 更已是4至6個月餘之後,則原告診斷證明書上之該些病症能 否謂是因110年4月4日遭被告2人辱罵所導致,及長達數月之 間有無其他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因素或因其他情事發生而導致 因果關係中斷,均有可疑,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即難採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次查,原告主張「伊因此失眠,當天即至寶建醫院急診,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入眠,並引發肝臟化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掛急診,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元」等情,固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憑,然觀諸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胃痙攣。」、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膽囊炎、肝膿瘍。」、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急性膽管炎;2.肝膿瘍;3.膽內結石。」、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肝內膽管狹窄;2.膽道結石;3.肝膿瘍。」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未見診斷證明書上有任何與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於電話中以穢語辱罵長達400餘秒等情有關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函覆以:「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在與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110年8月18日因為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等情,有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寶建醫字第1121214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從寶建醫院函覆內容僅記載「與家人爭執」等語,自無法逕為推論有原告所主張之「以穢語辱罵長達400餘秒」等情。 ㈨況經質之原告亦坦認:「我承認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原告之夫即證人許峰銓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原告當天血壓升高又肚子痛掛急 診。(原告肚子痛與被罵有何關聯?)肚子痛是因為原告膽 道有問題。(平常原告身體狀況如何?)肝膽有問題,膽道 有因結石開過刀,已經切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是從原告自承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本身即 有肝膽方面之疾患,因此尚難以原告有診斷證明書上之病症 ,而遽推認與被告2人有關。至原告稱:「我肝臟的問題是 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400秒以後才造成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已與其夫即證人許峰銓上開證 述內容及常理均顯有未合,是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以穢語辱 罵長達400餘秒,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病症等情,並無事證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非可採信。
㈩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其指述之侵權行為;另亦 不能證明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與其罹患之上開疾患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