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尤傳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尤華君
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
吳柔郁
被 告 張秋菊
尤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秋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9. 06平方公尺、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及編號658⑷ 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秋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4,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秋菊如以新台幣55萬8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莿桐腳段1 5-154地號,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尤華君及 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裁判分割而取得,惟系爭65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部分土地上,有磚造平房、 磚造廚房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為被告尤華君 、張秋菊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占用上開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其 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⑵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1間,作為停車及堆放雜物 使用,該鐵皮建物為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所有或擁有事實 上處分權,惟其等占用該部分土地,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其等拆除該地上物返還 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告張秋菊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 、⑷部分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為伊所否 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縱使如被告所稱,伊與被告 張秋菊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最初之租賃關係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卻供建築房屋使用,其承租人不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 租約已歸於無效,被告張秋菊自無從因繼受取得而與伊有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外,縱如被告所稱,本件被告乃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而與伊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 因上開地上物使用期間已久,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 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之情形,被 告張秋菊與伊之間因而不復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已無 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尤華君、張秋菊應將 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34.09平方 公尺、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及編號658⑷部分 面積3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 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658⑵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原為尤金鳳 所建造,在71年間尤金海死亡前,即讓售予被告張秋菊, 由被告張秋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 分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張秋菊於92年7月前不久所出資 建造,雖供被告尤文貴用以放置物品,但仍屬被告張秋菊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⑷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廚房及 鐵皮棚架,乃被告張秋菊之第一任丈夫尤金海生前所建, 尤金海死亡後,因遺產分割而由被告張秋菊繼承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稅籍資料亦登記為被告張秋菊所有,被告尤華 君、尤文貴對於上開地上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請求被告尤華君、尤文貴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 顯有未合。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約 41年間,尤共和(被告張秋菊之第一任配偶尤金海之父)由
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村舉家遷至枋山鄉,向莊阿隨株式會社 承租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使用,此後再由其5個兒子尤金水 、尤金清、尤金海、尤金鳳、尤金泰(不含早么之4子) 分 別繼承取得租賃權,此外,尤共和向莊阿隨株式會社承租 之土地尚包括其他耕地,同樣亦於尤共和死亡後,由其5 個兒子分別繼承取得租賃權。原告嗣後因買賣及裁判分割 而輾轉取得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繼受上開租賃 權之被告張秋菊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⑵、⑶、⑷部 分土地自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張秋 菊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尚堪使用,難謂租賃契約年 限已滿,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及105年間向藍晏洲等人買受分割前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莿桐腳段15-154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與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及被告尤華君共有上開土地。原告於106年間,對上開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將分割後之系爭658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同段658-1、658-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尤華君 取得,已告確定。
㈡被告張秋菊之第一任配偶尤金海,與原告之父尤金水為兄 弟關係。
㈢藍晏洲曾以被告張秋菊之第二任配偶張來川及尤金水等人 無權占用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由, 起訴請求張來川及尤金水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92年度潮 簡字第140號判決認定張來川之配偶即被告張秋菊對上開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藍晏洲 之請求,並告確定。藍晏洲嗣後於97年間對張來川等人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潮簡字第119 號判命被 告張來川給付藍晏洲新台幣676元之租金,已告確定。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㈡被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秋菊:
原告主張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部分土地上 之磚造平房、磚造廚房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為被告尤華 君、張秋菊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所有或 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尤華君、尤文貴所否認, 被告張秋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或 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64、356頁;卷二第277 頁),而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張秋菊就系爭658地號土地上 之上開地上物自有拆除權限。至原告主張被告尤華君、尤 文貴亦有拆除權能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㈡被告張秋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秋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秋菊以其係因繼受當初尤共和向莊阿 隨株式會社租地建屋之不定其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其乃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屏東 縣枋山鄉公所73年7月6日山鄉民字第3999號函、屏東繳 租通知書及繳租單據影本為證。惟屏東縣枋山鄉公所73 年7月6日山鄉民字第3999號函文係記載:「......原承 租人尤金海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尤張秋菊接續耕作, 會同出租人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已 報府核准備查並登記完竣......說明:依據屏東縣政府 73.7.4(73)屏府地權字第68742號函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而依被告提出之76、77年度繳租單據, 其上亦載明:「張秋菊女士/先生向本社繳清租賃之15- 154號耕地面積二厘二毛五.五糸系......上下期佃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其雙方就系爭6 58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承租人承租系爭 658地號土地之既屬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建築房屋 使用,而不自任耕作。
⒉被告張秋菊雖辯稱尤共和於41年間,向莊阿隨株式會社 承租之土地尚包括其他耕地,無從以上開屏東縣枋山鄉 公所函文記載「接續耕作」等文字,遽認系爭658地號
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且依其提出之77、78年度 之繳納通知書可知,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所登載系爭65 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係以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 10條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繳納之租金(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足證係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 係,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繼而其占有使用系爭65 8地號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原有地目為何?何 時變更為建築用地?其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登載?據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6日以屏枋地一字 第11230549000號函復:「有關枋山鄉莿桐腳段15-154 地號(重測後:莿桐段658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何時變更 為建築用地1節,依重造前舊簿之記載,於56年10月27 日奉准地目等則調整由『旱』地目變更為『田』地目,復依 64年10月屏東縣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如附件一),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次查上揭土地各類登記簿並無三 七五租約之註記,惟實際有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依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請逕洽本縣枋山鄉 公所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系爭 658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前為農地,應無供他人租地建 屋之可能,被告張秋菊所繼受之租約性質,應係耕地三 七五租約,而非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⒊此外,本院檢附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73年7月6日山鄉 民字第3999號函文,分別向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山鄉 公所函詢附件函文所示之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之租賃契約?系爭658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 約登記?據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0月2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 11262119200號函復:「查旨揭號函因已逾保存期限且 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鈞院參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9頁);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於112年10月13日 以山鄉財字第11231057200號函復:「該地(按即系爭65 8地號土地)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依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 文,系爭658地號土地雖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 記,然系爭658地號土地自41年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故自系爭658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迄今已超過70年,縱有三七五 減租之租約登記資料,亦可能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 且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可知,73年間之函文確業經銷 毀而無法提供,系爭658地號既係在64年10月方自農地
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其在64年前仍為農地時 ,相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 毀,故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方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亦非無 可能,自無從以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之記載,即 認系爭658地號土地過去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
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 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所謂 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 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 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 為而言;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則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 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 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秋菊所繼受之租約實乃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如前述,則其將系爭658地號土地用於建 築房屋居住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本件地上物係本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占 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兩造均為該判決當事人之繼 受人,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本件被告張秋菊 因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 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云云。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
爭65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被告張秋菊 之第二任配偶張來川,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秋菊自 陳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於 92年7月前不久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見本院 卷二第277頁),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形尚有所不 同,且前開112年10月16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函 文,亦為前案審理時所未及調查,而係本件經原告聲請 函詢,方知悉系爭658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前為農地之 事實,而均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況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藍晏洲,被告為張來川 及尤金水等人,其當事人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亦有所不 同,自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受 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 告與被告張秋菊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張秋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云云,並無 足採。
⒍此外,被告張秋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有何合 法權源,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張秋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㈠被告尤華君、張秋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58⑴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4.83平方 公尺及編號658⑷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應將系爭65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秋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