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4號
PTDV,112,簡上,14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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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王陳瑞葉
訴訟代理人 王少

林詩涵
被上訴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農曆),參加由上 訴人及許梅貴擔任會首而共同發起之合會(含會首共52人, 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 每月13日於會首即上訴人住家中投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 者得標,並於同日為首次投標日,伊均有按期繳納系爭合會 金,惟未曾得標。嗣至系爭合會於111年間52期屆滿後,上 訴人及許梅貴竟未將最末期之全部會款102萬元(扣除伊應給 付之最末期會款,會首應給付伊合計51期×2萬元=102萬元) 交付予伊,經伊向上訴人及許梅貴2人交涉後,上訴人及許 梅貴迄今僅給付伊89萬元,尚餘13萬元款項未清償,經伊屢 次催討未果,許梅貴嗣更已逃匿無蹤,系爭合會顯已無從繼 續進行,為此請求上訴人及許梅貴應依民法第709之9第2項 規定,對伊負連帶給付剩餘之合會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許梅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及許梅貴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上訴人及許梅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為由,判令上訴人及 許梅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原判決未據許梅貴提起上訴,又 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與許梅貴間之共同事由,原判



決就許梅貴部分已經確定】,主張略以:伊於系爭合會中僅 為會員之一而非會首,僅因與許梅貴為妯娌關係,為使合會 順利運行,方代許梅貴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此觀合會金均由 許梅貴收受即可自明。至會單上關於伊亦為會首名義之記載 ,係許梅貴未經伊同意下而私自登載,伊並不知情,況伊未 受教育且目不識丁,根本無從及時發覺,本件許梅貴積欠會 員合會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及許 梅貴於107年間,親至伊位於市場之店面向伊招攬加入系爭 合會,會單即已載明渠2人為會首。且過去渠2人曾多次以共 同會首名義邀集會員成立合會,系爭合會亦同。況系爭合會 開標日定於農曆每月13日,地點均位於上訴人住家中,且均 由上訴人主持開標事宜,許梅貴從未到場,上訴人稱伊非為 系爭合會會首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合會係自107年7月13日起會,會首至少有許梅貴1人, 每會金額2萬元,按月於每月13日開會由會員投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合會成員,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52期,迄至111年 間應已期滿,被上訴人未曾得標,被上訴人有權領取第52期 合會全部會款,會首許梅貴已逃匿無蹤,系爭合會會務因而 無從繼續進行,亦無法了結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 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合會會單1紙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 照),上情首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709之9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因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查被上 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合會且未曾得標,並系爭合會已於111年 間屆期,又系爭合會合計有51期(扣除被上訴人應得標之第5 2期),每期金額為2萬元,會首許梅貴嗣已逃匿無蹤等節, 已據本院查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會首應與會員就伊應得 之末期會款合計102萬元(計算式:51期×2萬元=102萬元)對 伊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揭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尚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合會會首即許梅貴、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清償上開會款其中89萬元與伊,從而 被上訴人起訴本件請求會首即上訴人(本院認定亦為會首之 理由詳後)、許梅貴應就剩餘之13萬元會款對伊負連帶清償 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並非系爭合會會首,伊從未參與系爭合會起 會,伊係許梅貴之妯娌,平日僅代許梅貴處理開標及經手會 款事宜,系爭會單上之所以載明伊亦為會首,係因伊不識字 並遭許梅貴私下利用所致,本件合會款項與伊無涉,伊自不 負會首之責云云。然查:
  ⒈本件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合會會首之 會單1紙(原審卷第11頁參照)外,同據上訴人提出另紙106 年間另筆合會資料(本院卷第55頁參照),上面亦經載明會 首為:許梅貴及上訴人2人;佐參上訴人亦自承,與許梅 貴為家眷關係,且平日均會代許梅貴舉行開標及經手會款 收受等合會之核心業務事項(本院卷第61、122頁審理筆錄 參照),再考以前揭2合會會員之人數眾多,每會至少均達 50餘人以上,衡以前開合會規模難謂為小,會員、會首間 必常互有資訊往來,綜上而觀,上訴人本件辯稱伊不知已 遭許梅貴片面列為各該合會之會首,亦因不識字而無從及 時向各該會員澄清云云,難謂與常情吻合,所辯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經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曾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即 證人白緣、蔡黃月娥到庭為證,分據其2人證述略以:①白 緣係證述以:系爭合會會首為許梅貴及上訴人,我的會款 都是拿給許梅貴,因為會單上有上訴人姓名,所以我認為 她也是會首,而且系爭合會都是在上訴人家裡開標,上訴 人也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下方至88頁上方審理筆 錄參照);②蔡黃月娥則證述以:我是聽許梅貴說上訴人也 是會首,我們是自己去跟許梅貴參加系爭合會,但是我都 找上訴人,因為都是在她家開會,系爭合會開標她都是主 持人,開標時許梅貴都沒在現場,大家都知道她們2人是 一起的,我印象中歷次合會她們2人都是會首等語(本院卷 第88頁中間至89頁審理筆錄參照)。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 經相互勾稽,並無顯然扞格之處,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 上訴人確屬系爭合會會首之情,益堪認定為真。  ⒊另本件亦據被上訴人出示所有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照),其於 108年1月15日亦有註明為「葉仔會」之人曾匯款100萬元 與被上訴人之紀錄。雖該筆金額無從逕認與系爭合會即有 關聯,惟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實為伊當時辦理轉匯 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第8至18行參照),並 前開註明應係匯款人即上訴人於匯款端臨櫃交代銀行註記 者,堪認亦與合會事務相關,此間事證核亦與上訴人自承 及證人歷來證述內容吻合,可證上訴人平日確實與許梅貴



聯手經營合會相關業務無誤。
  ⒋綜上以觀,既系爭合會會單上已據載明上訴人名義為會首 ,並卷附相關證據均可支撐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主張,從 而本件責由上訴人與許梅貴同負系爭合會會首之責,與事 實並無扞格,上訴人本件所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許梅貴2人均為系爭 合會會首,並許梅貴已經逃匿,且上訴人亦對外否認為系爭 合會會首,系爭合會事實上已無從繼續進行並完結,上訴人 及許梅貴2人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就被上訴 人最末期之得標金額102萬元其中未清償之13萬元部分(即10 2萬會款-89萬元已給付部分=13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暨前 開13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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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