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聖章即許肇宏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58,066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 得1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 1日自金輪輪胎行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出租公益彩券執照, 每年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8,836元及行政院補助75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 佐,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22,253元(計算
式:12,000+8,000÷12+8,836+750=22,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 ,9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 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而其女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及行政院補 助75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 ,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84元( 計算式:【17,076-6,358-750】÷2=4,984),聲請人主張逾 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另名20歲之女, 惟該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爰先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末者,關於合會部分 ,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得標,有互助會明細可佐,則此部分 應屬聲請人之債務,爰不予列計支出,附此敘明。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353 元(計算式:22,253-12,916-4,984=4,353)。而聲請人積 欠之有擔保債務為505,4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2 38,066元,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金不足催告通知單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