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翁自得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鄭永得
劉思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1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雖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由當事人補正程序上瑕疵而 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次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 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 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 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 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並聲明承受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嘉榮(見原 審卷第72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斯時法定代 理人為李嘉榮所出具之委任狀,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 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難謂無欠缺,然被上訴人已在本 院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補正原審未提出法定 代理人李嘉榮出具委任狀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5、53頁), 是被上訴人顯已追認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且上訴人亦表明 同意被上訴人補正後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 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 有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其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計算方法,卻依擅自訂定之竊水追償金標準收費而 認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形式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自來水法未賦予被上訴人得請求竊水追償金 之權利,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換裝設水錶,上訴人 基於蓋屋工程進度而自行接管使用,上訴人並未竊水。再者 ,依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未裝設水錶前之用水並非竊水,被 上訴人並未依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水費計算 方式,卻擅自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竊水追償金標準收費, 應合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原審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43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賦予自來水事業得對竊 水者追償水費,並設有追償範圍及估算原則性標準,被上訴 人既為自來水法第17條所稱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自 得依同法第71條對竊水者追償水費。上訴人明知須經申裝用 水程序始能合法使用自來水,卻於程序尚未完成前私接水管 ,且經被上訴人之稽查員查獲離去後,再私接水管使用,共
計遭查獲私接水管用水2次,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9日至東 港營運所完納追償之水費並簽立切結書,顯對竊水行為坦承 不諱,上訴人主張其無竊水行為,顯悖於事實。又自來水法 第64條規定係規範已向自來水事業申請用水之用戶,有用水 需求時,需先行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水費收取方式,始能合法 用水,非謂未裝水錶即逕行用水屬合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依 法追償水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位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裝 用水,於被上訴人核准啟用前之111年1月10日經民眾檢舉違 法用水,被上訴人乃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有私自接管用水情 事,嗣於稽查員拔管離去後,上訴人再次私接水管使用,復 再由被上訴人稽查員發現,共計遭查獲私接用水2次,因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准啟用前私接水管用水屬實,乃於111年1 月19日至被上訴人東港營運所簽署用水實地調查表及切結書 ,並繳納竊水追償水費8,34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切結書、竊水追償水 費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繳費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參以上開用水實 地調查表記載:本人有啟用前用水情形屬實,違反自來水法 第98條,願依限前往貴公司解決,並照補辦手續及依自來水 法第71條負擔應付各項費,絕無異議等語,經上訴人簽名確 認在案(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核准新裝用水啟用前,私接水管用水而有竊水之事實 ,應屬真實。
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當係針對自水來事 業因竊水所受損害計算方式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並已賦與 被上訴人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被上訴 人依上述客觀侵害情節於自來水法第71條賦予之權限範圍內 追償4個月期間用水量水費,即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自來 水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4個月水費8,343元,非無法律 上原因甚明。次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 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 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自來水事業向未 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 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自來水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
水費,即視有無裝置量水器而有不同之收費方式,惟此均以 自來水用戶合法用水為前提,竊水者自不得依自來水法第64 條規定主張自來水事業應依該規定向其收取水費。原審認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啟用前即私接水管逕行用水,依法本 應負有繳納水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法收取水費,顯與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誤解自來水法 第64條立法意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原審經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此為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判 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合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 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