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發
相 對 人 許○玉
關 係 人 陳○祥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一人代理人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第10頁第17行「陳○怡現17歲」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現17歲;原裁定附表即第13頁第6-7行「三、信託契約之
期限至陳○○年滿22歲(即民國118年5月17日)止。」之記載,應更
正為三、信託契約之期限至陳○○年滿22歲(即民國「117」年5月1
7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