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郭秀花即郭胡寶玉之繼承人
張蘇即郭胡寶玉之繼承人
上 列二 人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提出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0號對相對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保 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8號假 扣押裁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 碼:0000000號)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