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4年度,127號
CPEV,94,竹東小,127,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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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丁○○○○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與原告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雙方約定就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76號7樓之7建物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6月
10日止,以1,880,000元獨家代理銷售。後雙方同意
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550,000元,且委託期間雙方
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委託契約,若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
告委託價格之百分之4即62,000元作為賠償。被告於
委託期間未經雙方同意即終止本件銷售契約,擅自於
94年6月8日與他人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致原告無
法繼續銷售系爭房地,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又於委託期間
確有帶客戶去看系爭房地,並製作銷售廣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況依兩造訂契約第12條
公司人員之承諾應做成書面。
(二)被告固不諱言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惟辯稱﹕
當初委託原告賣房子,對方叫伊寫委託書,說這只是
形式而已,伊問如果有人要來買可否賣,原告說可以
,但沒有寫下來,後來有人來找伊買房子,伊就在6
月8日賣掉,因訴外人中國信託要法拍,伊不能再拖
了。簽委託書時沒有看內容,且原告只有通知要帶客
戶去看但未帶客戶去看過房子,又一直要求降價,在
叫伊降價時,伊有告知訴外人中國信託在催,並告知
證人劉紹明如有人要跟伊買房子伊要賣,他說好,並
沒有意見,原告未為伊賣出房子卻要求傭金,不合理
,原告明知被告須錢繳房貸,卻一昧壓低房價,又不
為被告拉客賣屋致被告不得不賤賣系爭房地而以1,40
0,000元出售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房地銷售授權書、專任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的現況說明
書、授權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本票影本、銷售廣告、客
戶需求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兩
造不爭執被告在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期間自行出售
系爭房地,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在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期間得否自行銷售?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二)經查證人劉紹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你與相對
人(即被告)簽銷售契約?)是的。我們是專業銷售
,有告知3個月內,相對人不能自行買賣,其他仲介
公司也不能介入。我們沒有同意相對人在期限內可以
自己出售。我有帶兩組人去看房子,只要公司的業務
員都可帶客戶去看相對人房子,是我帶客戶去看時發
現房子已經賣掉,且是買方親自告知。相對人一直有
跟我們反應要自行出售,我們說要照契約精神3個月
內不可代銷。我不是這樣說的(被告表示告知證人如
有人要買房子要出售,證人說好)。」(見本院94年
9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2條「
本公司同仁任何承諾,均應以書面為之」,惟被告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是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
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委託銷售
期間不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可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期間終止委託契約而依兩造所訂
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託價之百分之4即62
,000 元乙節,經查被告並未終止本件委託契約,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4年9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雖於委託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然依兩造所
訂之契約並無有此事項存在時本件委託銷售契約即生
終止效力之規定,則被告既未對原告為終止本件委託
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依契約條款第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2,00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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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