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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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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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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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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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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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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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天佑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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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
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
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4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
債清字第3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
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因認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7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台幣(下同)158,95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款共82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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