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曉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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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崇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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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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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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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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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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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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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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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338元
,總清償金額240,33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9.
08%,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
債更3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自營「德記鱔魚麵」,每月平均淨收入為25,34
3元〔以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淨收入計算,(25750+25060+25
220)÷3=253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
帳冊為證。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其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9,870元、0元
及283,821元,其中111年所得係源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
所得,其陳稱係因將上開公司之帳號使用權、帳戶及提款卡
借給其前配偶使用,並非其收入,亦據其提出熊貓借用契約
書為證;另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堪
認債務人除上開自營德記鱔魚麵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25,343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未成年之女
(108年生),其女至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
,雖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惟不足
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屏府社助
字第1131200320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7,440元〔(00000-0000)÷2=7440〕,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
擔7,265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7,265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563-MRZ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車輛均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各餘本金3
04,715元、300,000元及其利息、費用未清償,幾無清算價
值,上開保單價值29,49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54,194元(29498+25
343×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
應負擔之扶養費1,603,080元〔(15000+7265)×72=0000000〕,
所剩251,114元(0000000-0000000=251114),僅須其中10分
之9即226,003元(251114×9/10=226003)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
額為240,336元,已高出14,33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
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33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9.08%。 5.債務總金額:406,785元。 6.清償總金額:240,3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98 2,278 164,016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0 265 19,08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77 394 28,36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900 401 28,872 總計 406,785 3,338 24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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