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6689號
PTDV,112,司執,6668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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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689號
債 權 人 周文月
債 務 人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13年4月16日命債權人提 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債權人於收受前 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債權人不為補正之行為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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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