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金添
相 對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 條分別定明文。又 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 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復有明文。是清算人 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金生前經本院8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 下稱本院82司5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王金生現已 失智重病無法擔任清算人職務,聲請人曾擔任王振興肥皂公 司之監察人,且部分股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為此 聲請解任王金生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在案,前經 本院82司5裁定選任王金生為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裁定、相對人於71年5月2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名單及 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32 3條第2項之要件,得提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惟王金生 於法院選派後,迄今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既未就任清算人 ,本院亦無從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有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之情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陳王振興肥皂公司之 股權移轉或繼承狀況及目前股東名冊,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
證或具狀說明,則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 派清算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 清算人。」,係公司法「特別清算」之規定,相對人既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則聲請人爰引公司法第337條 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75 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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