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潘芯榆
蔡東訓
莉格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徐坤男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1萬163元、原告丙○○164萬2,654元、原告甲○○新臺幣29萬94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乙○○、甲○○提繳新臺幣7萬9,678元、2萬7,954元至其等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5萬1,395元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下稱乙○○)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原告丙○○(下稱丙○○)自90年9月1日起,原告甲○○(下稱甲 ○○)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及109年12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豐盛牧場 、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工作(合稱系爭牧場,主要 係在豐盛三號牧場),乙○○、甲○○負責養雞、撿拾雞蛋等, 丙○○負責雞場之管理,約定每日薪資乙○○於106年為新臺幣 (下同)8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為850元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為960元;丙○○自110年8 月起為2,000元;甲○○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為8 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為850元、110年7月1日 至111年2月22日為900元。又丙○○另每月可領取職務津貼1萬 元,僅主張5,000元,依此計算,乙○○、丙○○、甲○○於111年 2月22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5,771元、6萬5,000元 、3萬3,973元。因被告有給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未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無特別休假、國定例假日出勤未給付加班工
資、延長工時工作未給付加班工資等情事,原告乃於111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同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詎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以原告 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為由,自同日起解僱原告,然被告未 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給付乙○○、甲○○之薪資 ,均未達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乙○○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薪資之差額。又原告自受僱 被告起,每年均無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乙○○、丙○○、甲○○ 分別有144日、144日、5日之例假日未休假,並分別有267日 、267日、84日之休息日,及65日、60日、22日之國定假日 均出勤,依勞基法24條及第3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例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國定假日加班之工資及休息日之加 班費。另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 要求乙○○、丙○○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違反雇主依法應為所 屬勞工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且違反就業保險法 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乃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乙○○、丙○○並須額外負擔勞工保險保費差額40%、 全民健康保險差額30%,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被告於乙○○、甲○○ 任職期間均未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乙○○、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乙○○、甲○○得 各請求被告提繳8萬2,523元、2萬9,986元。依上,被告尚積 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特休假未休假 工資、例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且短繳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各8萬2,523元、 2萬9,986元,原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乙○○、甲○○之勞退專戶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乙○○195萬7,858元、丙○○345萬2,390 元、甲○○61萬7,520元,及均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乙○○ 、甲○○提繳8萬2,523元、2萬9,986元至其等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惟該僱傭關係亦同時存在 原告與訴外人徐麗淨間,而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調解紀錄表中記載「勞方主張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僱傭關係」,已有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 111年2月10日終止,非由伊主動資遣,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次,原告雖任職系爭牧場,惟乙○○非 自106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伊,應係自000年00月間始任職於 系爭牧場,且非均以連續工期方式提供勞務;丙○○固於106 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場長,惟其此前並非固定僱傭,其於10 3、104年間之薪資僅為每月4萬1,980元;甲○○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任職於系爭牧場部分,伊不爭執,然 其於106年11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並無領取薪資之相關 記載,則其此段期間應非受僱於伊。此外,原告均係採日薪 制,按其等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工資,故原告均希望增加出勤 日數,以獲取較高工資,並非伊要求原告均應出勤,且原告 於110年6月14日之端午節均有上班,業已領取當日之工資, 則其等所請求之工資,應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至於原告主張 之休假情形,因被告無從取得相關出勤資料,無從表示意見 ,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均為 徐麗淨,惟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原告均曾受僱於被 告,主要在豐盛三號牧場工作,偶爾至豐盛牧場、豐盛二號 牧場工作。丙○○並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豐盛三號牧場 之場長。
㈡豐盛牧場於111年4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歇業,豐盛二號 牧場、豐盛三號牧場均於111年2月22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徐 麗淨所申請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場名、負責人及主要管理 人變更案,分別變更場名為向陽牧場、安心牧場,負責人及 主要管理人員均變更為王麗紋。
㈢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1年3月1日經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㈣乙○○、甲○○於111年2月22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5,7 71元、3萬3,973元。
㈤丙○○與被告未曾就勞工退休金制度為約定。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及薪資為何?㈡原告 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於法有據 ?㈢乙○○、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達基本工資差 額,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勞健保自付額差額損失、
失業給付損失,是否有理由?㈥乙○○、甲○○請求被告分別為 乙○○、甲○○提繳8萬2,523元、2萬9,986元至其等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及薪資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 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 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 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為原告而提起勞動事件對雇 主有所請求,主張勞動契約起迄期間及工資,固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倘被告即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勞 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原告取 得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起迄期間 及工資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勞工名冊、出勤紀 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倘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乙○○自106年1月1日起,丙○○自90年間起,甲○○自10 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及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 月22日止,分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牧場等語,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惟否認乙○○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 11月止、丙○○於103年之前、甲○○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5月5日止,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業已提出110 年6月、9月、10月之請款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而被告否認前開照片中請款單之形式真正,因被告為系爭
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 等事項記入,並保管5年,則其應保有或可得依據勞工工資 清冊製作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本件倘若 被告不提出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原告既 無從經由核對前開資料,以證明前開照片中請款單之形式真 正性,復難以舉證證明兩造勞動契約之起日及工資為何,是 本件即存有證據偏在被告之情形,如此部分舉證責任悉歸原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7月14 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將丙○○部分自90年 1月1日起、乙○○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甲○○部分自106年11 月27日起,均至111年2月22日止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含 休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提出於本院,該裁定於112年7月19日 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提出,僅於112年8月8日具狀陳稱:經 伊多方尋找,仍無法提出前開事證供參云云,惟其依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而勞工名 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均屬雇主應常備之文件資料,縱部 分文件有所缺漏,依勞工工資清冊再為重建,亦無困難,是 被告不提出前開文件,即難謂有無正當理由。而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僅規定雇主有保管勞工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本件被 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1年10月13日,其於斯 時既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涉及勞動事件,應知悉其有 保管自斯時起回溯5年內及之勞工工資清冊義務。是以,被 告負有提出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之勞工名 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義務,其既未提出,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就106年10月14日 起至111年2月22日止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起日及工資之主張 為全部或部分真實,並逕認定前開請款單照片具形式上之真 正性。至於早於此期間範圍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工資之事實, 原告仍不能免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乙○○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間止,甲○○自106年 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負有提出106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之 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提 出乙○○106年5月份、丙○○106年3月份、9月份及107年5月份 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前開薪資單格式一致 ,被告不爭執前開薪資單之形式真正,堪認前開薪資單確為 乙○○、丙○○之薪資資料,則乙○○至遲應於000年0月間即已受 被告所僱用。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主張、已提出之證據、本件 證據偏在情形及被告未提出前開文件,復未具體就乙○○、甲
○○受僱期間之薪資為說明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乙○○自106 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106年間薪資每 日8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薪資每日850元 、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止薪資每日960元;甲○○自10 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亦受僱於被告,106年11月27 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薪資每日8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止薪資每日850元、110年7月1起至111年2月22日 止薪資每日900元等事實,均堪信為實在。原告固主張乙○○ 自106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並提出乙○○臉書網站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前開臉書網站資料僅見乙○○於 105年12月29日張貼臉書文章表示「準備迎接我的新職場」 等語,復於106年1月23日張貼臉書文章表示「昨天五點起床 天還沒亮就帶老大去車站坐火車,接著帶小的去工作」等語 ,並張貼內有小孩、雞籠、雞隻、雞蛋之照片,然前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乙○○自106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乙○○自10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尚難憑 採。被告固抗辯:乙○○係自000年00月間始任職於系爭牧場 ,且非均以連續工期方式提供勞務;甲○○則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任職於系爭牧場云云,並爭執乙○○、甲 ○○主張之薪資數額,然其就未提出有關乙○○、甲○○之勞工名 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而原告已提出乙○○106年5月即在 職之證明,且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就乙 ○○、甲○○任職期間及薪資部分之抗辯及爭執,尚非可採。 ⒋被告不爭執丙○○自103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惟否認丙 ○○此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證物袋),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錄音檔案,可見「B男:那 我在這裡從90年底開始替你服務到現在,你竟然薪水,跟我 說,好,沒關係,跟你說減少500,沒關係。你現在連這年 終紅包你竟也從5萬元減少到1萬4,000」、「A男:1萬4,000 應該是你應得的」;「B男:不是,這,說得難聽一些,我2 1年的,看到這個,比對起來,1萬4,000元,根本就不對啊 」、「A男:我就說我要回去看我的資料,我看、我昨天算 的就是這樣。你就是少『丁仔』,少9年,9年,九五四十五, 就差了4,500元,這樣哪裡有不對」、「B男:我有少到9年 嗎」、「A男:9年,82年那時來的,你少他9年啦」、「B男 :82年?我89、我90年底,跟82年差不多8年多而已」、「A 男:沒有,我就說我的資料,你少他9年嘛,所以我有doubl e計算過,沒有錯,我才這樣寫的。若照你現在這樣說,我 就再回去看,我再跟你說,如果不夠,我再補給你,沒有關 係。問題是我真的不是針對你,大家我今年都這樣而已」;
「A男:問題我們就是看年資啊,我們就是這樣計算,1年增 加500,這是以前就訂好的,這樣」、「B男:對,1年增加5 00,我之前顧場的…」、「A男:那個我今年都沒有,沒有, 因為我去年賠錢,我就沒有多發那些錢就對了」;「A男: 像去年,我也有多發給小芳啊,對吧?我給你5萬,我給他 們那些人給2萬,我今年也是,他本來去年是8,500,我增加 到2萬給他,你1萬3,500,我增加到5萬元給你。不過今年9, 000,我就是9,000了,就是這樣照算,我沒有再增加,因為 我去年真的是賠錢,我沒辦法再多發給你們,真的很抱歉, 但是就是這樣」、「B男:所以他9,000,我1萬4,000,這樣 差多少元」、「A男:差6,000啊」、「B男:差6,000」、「 A男:差5,000,5,000」、「B男:差5,000」、「A男:差10 年啊,你們兩個相差10年」、「B男:差10年?他何時來的 」;「A男:我沒有既所有人,我就跟你說資料在電腦,你 若要,我明天就都寫給你、跟你說、說給你」、「B男:現 在我21年,他在敏仔那陣子,在那裡時……」、「A男:啊, 他101年啦」、「B男:101年」、「A男:跟我比差10年,你 91年,他101年,剛好相差10年,10年5,000嘛」、「B男:1 01年?現在111年」、「A男:我記得,我記得他101年,不 知何時進來的,這樣子」、「B男:這樣10年」、「A男:跟 你相差10年,不是10年」、「B男:10年?他10年?10年你… …7,000元……10年進來的,等於101年,等於102年時才5,000 」、「A男:沒有,101年時還未到5,000,你就算這個」、 「B男:不是,102年……102年」、「A男:102年還是領101年 的,是還沒有5,000,是103年領102年的,才是5,000」:「 你91嘛,所以92領不到1,000、領不到5,000,93領92,剛好 5,000,93……」、「B男:你說什麼?我明明就90年底7月份 ,啊7月份到92時,7月,就滿1年了啊,那你是不是92年之 後」、「A男:我就跟你說我那些資料這樣寫,所以你要算 我那些資料,我就算給你看,為什麼是1萬4,000元」等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4頁)。兩造不爭執前開勘驗結果 內容為被告(即A男)及丙○○(即B男)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而 於對話中,丙○○固一再表示其為90年或90年7月任職,惟被 告始終否認並表示丙○○係91年始任職,則依前開對話,僅能 證明丙○○自91年起即已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尚難證明其係自 90年起即任職之事實。從而,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 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制度係「按日計酬」,被告則主張係 「按月計酬」。查原告提出之員工工勤表及請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頁、第57頁、第59頁),觀之前開請款單,可
見其上有記載總計、日薪、日數、勞健保補助、津貼、半勤 (即「半」)、全勤(即「全」)、交通補助(僅乙○○部分有記 載)等內容,而其中每月總計部分,係「出勤日數×日薪+勞 健保補助+津貼+半勤或全勤獎金+交通補助」之總和,堪認 原告之工資應係「按日計酬」無訛,否則被告計算原告之薪 資當無須區分出勤日數及日薪若干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薪資制度係「按日計酬」,堪可採信。
⒍原告主張丙○○自110年8月起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薪資為 6萬5,000元,並提出110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之請款單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可見110年9月5日之請 款單記載「29天×2000 $58000」、「勞健保補助 $1239」 、「半 $500」、「津貼 $12300」、「總計 $72039」,110 年10月5日之請款單則記載「26.5天×2000 $53000」、「勞 健保補助 $1239」、「半 $500」、「津貼 $12300」、「總 計:$67039」,堪認丙○○於110年8月起之薪資,係以其每月 實際上班日數乘以2,000元,再加計津貼5,000元以上為計算 。本院審酌丙○○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每日薪資為2,000元, 再加計津貼5,000元以上,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業具其 提出請款單照片為證,足以證明其自110年8月起之薪資為6 萬5,000元高度可能,被告則未依裁定提出勞工名冊、出勤 紀錄及工資清冊,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丙○○自110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洵堪採 信。
⒎原告就丙○○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薪資若干, 泛稱此段期間薪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舉證,而被告負有提供丙○○勞 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義務之期間,僅自106年10月1 4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此段期間之前之資料,則不負有 保管之義務,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提出102年2月5日、103年 7月5日、8月5日、10月5日、104年5月5日、7月5日、8月5日 、106年8月5日之丙○○薪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 ,可見丙○○於106年8月5日領取同年7月之薪資4萬1,890元, 另依原告提出之丙○○106年3月份、9月份及107年5月份之薪 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丙○○前開月份之薪資各為4 萬539元、4萬5,439元、4萬5,339元, 本院審酌本件現有證據資料,及兩造均未舉證證明丙○○於前 開各次領薪前之薪資有高於或低於此數額,因認丙○○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月薪均為4萬539元,106年4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月薪均為4萬5,439元,106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月薪均為4萬5,339元。
⒏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之「所得工 資」計算。丙○○自110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已據 前述,依此計算,丙○○於111年2月22日前6個月(即110年8月 至111年1月)之平均工資,亦為6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丙○ ○之平均工資為6萬5,000元,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乙○○ 於111年1月上班日數為23.5日,110年8月、10月、12月均上 班29日,110年9月、11月均上班28日,其於110年8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7,120元、3萬5,840元3萬7,120元3萬 5,840元3萬7,120元、3萬1,584元,平均工資為3萬5,771元 ;甲○○於111年1月上班日數為25日,110年8月、10月、12月 均上班27日,110年9月、11月均上班26日,其於110年8月至 111年1月之薪資分別3萬3,600元、3萬4,560元、3萬3,280元 、3萬4,560元、3萬3,280元、3萬4,560元,平均工資為3萬3 ,97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55、56頁),被告對 於乙○○、甲○○之平均薪資各以3萬5,771元、3萬3,973元認定 ,乃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 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1年2月22日經被告終止,被告 則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1年2月10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即將原告終止。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3月1日經調解委員行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以申請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勞方主張:1.未達基本工資、未提撥勞退6%、無特別價 、國定例假出勤無加班費、延長工時工作無加班費。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僱傭關係,請求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前開 勞資爭議調解為原告所申請,兩造相關權利、義務於當時尚 待釐清,此記載究係原告表示「如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將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抑或原告當場「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容有未明。且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 1日調解會議時為前揭表示,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以調解申請 書之送達,對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時間為111年3月1日,晚於原告 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111年2月22日,倘被告已於11 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亦 無從對已終止之僱傭契約,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豐盛牧場於111年4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歇業,豐盛二號 牧場、豐盛三號牧場均於111年2月22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徐 麗淨所申請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場名、負責人及主要管理 人變更案,分別變更場名為向陽牧場、安心牧場,負責人及 主要管理人員均變更為王麗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及徐麗淨既辦理系爭牧場之歇業及主要管理人之易主,則被 告自111年2月22日起,當無從再為經營系爭牧場之行為,縱 被告未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亦無從受僱於被告而在系爭 牧場繼續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未舉證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前預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 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丙○○自9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而丙○○與被告未曾就勞工退休金制度為約定,則於94年 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應依舊制規定計算資遣費,是丙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至乙○○、甲○○均 係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計算資遣費,而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依此,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 依勞退舊制之基數為20又1/6,其平均工資為6萬5,000元,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1萬833元【65000×(20+1/6)=00000 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乙○○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新制之基數為2又97/240, 平均工資為3萬5,771元,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5,999元【 35771×(2+97/240)=8599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甲○ ○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109年12月1日起止1 11年2月22日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新制之基數為221/360,平 均工資為3萬3,973元,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856元【3397 3×(221/360)=208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⒌按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 以勞工1日工資」;該1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 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 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參照)。乙○○、丙○○、甲○○於1 11年2月22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5,771元、6萬5,0 00元、3萬3,973元,已據前述。又乙○○、丙○○繼續工作之時 間均為3年以上,甲○○繼續工作之時間則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據此計算,乙○○、丙○○、甲○○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分別 為3萬5,771元、6萬5,000元(丙○○僅請求6萬元)、2萬2,649 元(33973×20/30=2264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⒍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丙○○、甲○○資遣費 各9萬2,011元、133萬2,500元、2萬856元本息,分別於8萬5 ,999元、131萬833元、2萬85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乙○○、丙○○、甲○○預告工資 各4萬320元、6萬元、2萬6,880元本息,分別於3萬5,771元 、6萬元、2萬2,649元本息之範圍內,均屬於法有據;逾前 開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㈢乙○○、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達基本工資差額, 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本 工資,106年為每月2萬1,009元,每小時133元;107年為每 月2萬2,000元,每小時140元;108年為每月2萬3,100元,每 小時150元;109年為每月2萬3,800元,每小時158元;110年 為每月2萬4,000元,每小時160元;111年為每月2萬5,250元 ,每小時168元。所謂每月基本工資,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 「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每週40小時)履 行勞務之最低報酬,至每小時基本工資,則係勞雇雙方約定 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 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是採「按 日計酬」者,其工資之標準,仍不得低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 本工資乘以每日工作時數之金額。
⒉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方式,而乙○○106年間 薪資每日800元、107年1日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薪資每日 850元、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止薪資每日960元;甲○ ○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薪資每日800元、109年1 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薪資每日850元、110年7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2日止薪資每日9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計 算,乙○○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有264元 (133×8-800=264)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107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每日有270元(140×8-850=270)之未達基本工 資差額;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有350元(1 50×8-850=350)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每日有414元(158×8-850=414)之未達基本工資 差額;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日有430元(160× 8-850=430)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每日有320元(160×8-960=320)之未達基本工資差 額;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每日有384元(168×8- 960=384)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甲○○自106年11月27日起同 年12月31日止,每日有264元(133×8-800=264)之未達基本工 資差額;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每日有320元(140 ×8-800=320)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每日有414元(158×8-850=414)之未達基本工資差 額;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日有430元(160×8 -850=430)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每日有380元(160×8-900=380)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每日有444元(168×8-90 0=444)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乙○○、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乙○○自106年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僅休2日,111年1、2月分別上班23.5、17.5日;甲○○自10 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5日及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僅休4日,107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 休16日,111年1、2月間共工作43日等語,被告未依本院裁 定提出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而本件有證據偏在 被告之等情事,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乙 ○○所得請求未達基本工資差額,於106年為6萬456元【264×2 8×3(即6、9、11月之上班日數)+264×29×5(即5、7、8、10、 12月之上班日數)=60456】,107年為9萬2,070元【270×26( 即2月之上班日數)+270×28×4(即4、6、9、11月之上班日數) +270×29×7(即1、3、5、7、8、10、12月之上班日數)=92070 】,108年為11萬9,350元【350×26(即2月之上班日數)+350× 28×4(即4、6、9、11月之上班日數)+350×29×7(即1、3、5、 7、8、10、12月之上班日數)=119350】,109年為14萬1,588 元【414×27(即2月之上班日數)+414×28×4(即4、6、9、11月 之上班日數)+350×29×7(即1、3、5、7、8、10、12月之上班 日數)=141588】,110年為13萬900元【430×26(即2月之上班 日數)+430×28×2(即4、6月之上班日數)+430×29×4(即1、3、 5、7月之上班日數)+320×28×2(即9、11月之上班日數)+320× 29×3(即8、10、12月之上班日數)=130900】,111年為1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