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蕭進興即蕭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9,9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萬9,9 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6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起訴,關於金錢給付 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139元本息,被告對此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屏東縣新埤鄉 新埤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工地位於被告所 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90之4號房屋)隔 壁,施工過程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因而自000年00月間起,
以在伊公司之工地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之牌示 、停放車輛阻撓工人進出及向相關單位為不實檢舉等方式, 妨害伊公司施工,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 (鐵鎚)毀損伊公司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伊公司所有架設 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 公司受有塑化松木隔板、監視器鏡頭及電線等財產上損害共 7萬9,954元(塑化松木隔板更換費用4萬3,954元,監視器鏡 頭及電線更換費用3萬6,000元),並致消費者對伊公司有負 面之聯想,而對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此部分請求賠償45 萬元)。又伊公司為處理被告所為不實檢舉,以致系爭建案 之施工及銷售均有遲延之情形,不僅增加伊公司6個月之施 工期間,致伊公司受有29萬3,802元之損害(增加6個月,以 每月人事費用4萬8,967元計算),並增加1年之銷售期間,致 伊公司受有48萬元之損害(銷售遞延12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 算)。此外,因系爭建案未能如期銷售,以致伊公司延緩清 償貸款1年2月,受有利息損害27萬4,38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 伊公司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57萬8,139元(79954+4 50000+293802+480000+274383=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伊之房 東張陳好所交付包檳榔用之小勾子,測試原告所設置塑化松 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伊既未敲擊,亦非以榔 頭或鐵鎚加以破壞,並未造成塑化松木隔板有原告所稱已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非原告 主張之110年6月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持用灰色塑膠水 管(4分管),係為測量原告所堵住防火巷之長度,但因當時 地面為爛泥巴,以致伊腳底踩滑,方不小心碰撞原告在工地 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頭,並致其脫落,惟監視器及線路均 未受損,亦無原告所稱已不堪使用之情形。至原告指稱伊以 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進 出及向相關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妨害原告施工一節,均非屬 事實,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難謂與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原告所有塑化松木隔板,又毀損原告所有監 視器鏡頭及電線,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塑化松木隔板更換費用4萬3,954元,及 監視器鏡頭及電線更換費用3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塑化松木隔板,致其支出4 萬3,954元之更換費用,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依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作成之勘驗 筆錄所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系爭建案 與90之4號房屋間,有以塑化松木隔板相隔,當時被 告踩踏在花盆之上,將榔頭換置右手手持,身體朝塑 化松木隔板相隔處伸展,右手持榔頭朝貼在被告租屋 處牆面部分之塑化松木隔板敲打2次、劃l次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案卷第119至120、125至135 頁),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確有 持類似鐵鎚之包檳榔用小勾子,測試原告所有塑化松 木隔板之材質等語(見刑案卷第57、407頁;本院卷二 第261頁),可見被告確有持物品敲打或勾劃塑化松木 隔板之行為。且依現場照片可見,塑化松木隔板最上 方確有鋸齒狀裂痕及凹陷情形(見警卷第33頁),原告 架設塑化松木隔板之目的,係為區隔及美化,避免住 戶一開門即看到他人牆壁等情,業經證人馬生文於刑 案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續卷第98頁)。足見塑化松木 隔板係為加強系爭建案之隱私性,在與他空間區隔之 同時並為美化之用,然被告上開敲打或勾劃塑化松木 隔板之行為,已致其產生鋸齒狀裂痕及凹陷之毀損結 果。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之塑化松木隔 板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更換之費用4萬3,954元,即 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8時34分許,以竹竿
毀損其所有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 確有脫落及毀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曾觸 碰到原告工地監視器之子母線接頭,並致其脫落一事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作成之勘 驗筆錄所示,於110年6月3日8時34分28秒至8時35分4 8秒間,甲男走進系爭建案之工地,再返回90之4號房 屋,再於同日8時35分57秒至8時36分15秒間手持細長 物走進系爭建案之工地後又出來(見刑案卷第121頁) ,核與訴外人即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馬生文於刑案偵 查及審理中所證:原告為避免系爭建案工地遭破壞及 侵入,因而架設監視器,當時售屋小姐告訴伊有一個 監視器鏡頭突然沒有畫面,伊便去查看,以監視器畫 面之時間回推,在畫面消失前,剛好拍到被告從屋內 持棍狀物走出來,隨後鏡頭就沒有畫面了,伊公司另 有1台監視器架設在人行道上,在被破壞之監視器畫 面黑掉後,人行道上之監視器正好錄到被告走出來, 待伊去確認監視器狀況,便發現線路接頭處有斷掉的 情形,鏡頭也被打歪,其底座與鏡頭亦無法固定,造 成監視器無法使用,由於伊公司有自己合作的廠商, 負責監視器之維修,伊請廠商直接換新,因斷掉的那 條線是AB端,與影像輸出有關,遭破壞之監視器倘未 更換線路,仍然無法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97、99頁 、刑案卷第265至266、270頁),大致相符,堪信上 開勘驗筆錄中之甲男即為被告,且其確曾於110年6月 3日8時34至35分許,持竹竿破壞原告所有監視器鏡頭 及線路,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鏡頭及線路之 維修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為更換上開遭被告破壞 之監視器鏡頭及線路,因而支出3萬6,000元,業據其 提出正聲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3萬6,0 00元,洵屬有據。
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塑化松木隔板、監視器鏡頭 及電線之更換費用,合計為7萬9,954元(計算式:43954 +36000=79954)。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施工遲延之人員管銷費用、 銷售遞延費用及銀行利息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其工地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 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進出及向相關單位為不實檢舉等 方式,妨害其施工,致其商譽受損,且施工及銷售期間 亦因而延宕,因此受有人員管銷費用、銷售遞延費用及 銀行利息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及證人馬生文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可 知,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系爭建案開工前,在原告之 工地及附近堆置雜物,當時原告並未移動任何雜物,工 程圍籬亦僅能以閃避被告堆置之雜物為架設,然嗣後上 開雜物在系爭建案第一期完工,待建設科驗收時,即已 遭人移除(見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 8頁)。且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工地已無 堆放雜物或物品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在工地 及附近堆放雜物,然嗣後上開雜物業經移除,且原告亦 得透過閃避雜物之方式搭建施工圍籬,繼續施工,系爭 建案第一期亦有完工,足見被告堆置雜物之行為,並未 嚴重影響原告施工。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 片,90之4號房屋上雖搭有鷹架及張貼「南無阿彌陀佛 」之牌示,惟該牌示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即屬有疑。又 縱使該牌示確為被告所張貼,然其在租屋處搭設鷹架、 張貼牌示,對90之4號房屋隔壁即系爭建案之施工,應 不生影響,亦不至於對系爭建案之潛在消費者產生負面 之聯想,而致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其工地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 佛」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進出,致其商譽受損,且工 期因此延宕之情形,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 負商譽受損、人員管銷費用、銷售遞延費用及銀行利息 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證人馬生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案之施工及銷 售期間之所以延宕,係因工程期間,原告屢屢接獲各政 府單位之檢舉通知,伊必須往返各單位就遭檢舉事項為 說明,然伊倘不在工地現場,工班不知該如何施工,即 會暫停作業,因而造成工期延宕下來。在工程前期,伊 前往各單位說明之頻率較為頻繁,警方幾乎每2、3天就 來工地,縣政府建設科伊也去了3次,但後期頻率較低 ,頂多電話通知有人檢舉,請伊去做鄰里關係。而原告 家族關係企業扈麗建設,在距離系爭建案機車車程30分 鐘內之南州鄉,另有一批32戶之3層樓半透天厝建案, 南州建案亦係由伊擔任工地主任,該建案與系爭建案之
格局及外觀與大同小異,然南州建案之工法較為困難, 且規模亦較系爭建案大,該建案係在2年內完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然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 13年1月25日函所附資料,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其他案 件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曾分別以原告之工地有噪音、 揚塵及防火巷被堵住,向上開單位進行檢舉(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194頁、第203頁),然此與證人馬生文證稱屢 屢接獲各政府單位之檢舉情形有別,且縱使證人馬生文 之證詞為真,然此亦僅發生在系爭建案工程前期,工程 後期原告縱有接獲檢舉通知,證人馬生文亦不必頻繁往 返各機關進行說明,況施工及銷售遲延之原因眾多,舉 凡天候因素、人力調度或工程管理規劃問題,均可能造 成工期延宕;而建案之地點、房市及景氣之好壞與營銷 策略之安排,亦均與銷售結果之良窳息息相關,實難遽 謂系爭建案之施工及銷售遲延,與被告不實之檢舉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7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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