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7號
PTDV,111,訴,52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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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潘枝葉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洪榮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賴毓珊
被 告 何瑞強
吳德忠
吳德勇
吳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面積三○九‧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二二五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二九九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吳德忠吳德勇吳德青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五五六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瑞強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楊明州,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楊明州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德忠吳德勇吳德 青、何英明為被告,嗣因查明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漏列何瑞強,遂於111年3月 14日具狀追加何瑞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復因何 英明於111年10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何瑞強,故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何英明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瑞強吳德勇吳德青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7、24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125.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原告係於81年4月10日買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1988分之 4462,辦竣登記後多次向共有人表達分割意願,仍無法協 議分割。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 能分割情形,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 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11 ,1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德忠:被告方案會影響到果樹和水管,支持原告方 案(見本院卷第254頁)。
 ㈡、被告何瑞強: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之方案對被告吳德忠何瑞強等人土地經濟利益損害較大,尤其吳德忠須挖除 10餘棵果樹。而依原證6(見本院卷第25頁)方案分割, 兩造皆可臨路出入,此方案可兼顧適法性及兩造之利益。 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農 地之分割限制,則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 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經查:本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透過3米私人道路聯外,目前土地上多種有檳 榔樹,少部分種有香蕉、土地北側有私人道路等情,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現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及二所 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原告被告何瑞強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為何? 經本院審酌:本件為農地,將來若以機具實施耕種,形狀 應越方正越有利機具施作,相較之下,以附圖一之形狀較 為方正;加以參考在兩個方案中形狀相差不多之被告吳德 忠意願,其亦認附圖一影響其現況較少;故綜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見、現耕作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屬方正



耕作,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 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願提供附圖一中,其所分得土地上道路為本件兩造無 償通行(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此部分非訴之聲明範圍,故 無從於主文中宣示,兩造可另以其他方式約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306/10994 潘枝葉 4462/21988 吳德忠 740/5497 吳德勇 370/5497 吳德青 370/5497 何瑞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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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