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5號
PTDM,113,金訴,6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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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8、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社群平臺臉書認識1名香港女生,她說要開理髮店、 要租房子,要求我開通外匯帳戶並叫我把提款卡寄出去,另 有1名自稱外匯官之人說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郵局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 3001253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 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 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 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9頁 ),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申辦涉案 帳戶時,涉案帳戶存摺上記載「請儲戶注意事項」、「儲 金簿及提款印鑑,請分開存放妥慎保管,切勿交付他人或 假手他人代蓋。倘有遺失請立即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向立 帳局書面申請掛失」、「如因故無法即時辦理上述手續, 請先以口頭或電話向任何連線郵局報名戶名、帳號及分身 證號碼申請暫予止付」等節,有該請儲戶注意事項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涉案 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印鑑暨密碼等涉案帳戶資料均 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 ,準此,被告應知悉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認識1名香港女 生,我們認識1至2月,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或其他資料 ,她說她要開理髮店,叫我幫她租房子,之後1名外匯官 電聯我,要我開通外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涉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我發現不見就前往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 ,被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 詞,難信屬實。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述寄交涉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據被 告所言,其對該名香港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更未能提出該所謂外匯官之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 告自述與該名香港女子認識至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前僅相隔約1至2月,足認被告與該名香港女子或所謂外匯 官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是以,被 告對於該名香港女子或所謂外匯官向其索取涉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明知應 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 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 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 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 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 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向如附表所 示之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 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 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 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 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 之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 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所受損害。再參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 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丙 ○○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為電商賣家,因設定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2時38分 2萬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24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頁)。 ⑶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旋轉拍賣網站帳戶停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2時35分 7萬6,0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4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6頁)。 ⑶郵局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10頁)。 ⑷甲○○與「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5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3364號 偵卷二 3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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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