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麗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麗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愛德華盧」之人(無證據證明 另有其他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張麗環先於民國112年7 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愛德華盧 」,由「愛德華盧」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張麗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殆盡,並將領取款 項扣除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娟、徐婉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麗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本院卷第82、137-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8、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娟、徐婉蓁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1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18-21、27-32、56-7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僅跟「愛德華盧」 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無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其他共犯 或被告知悉有「愛德華盧」外之共犯,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該 罪,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愛德華盧」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愛德華盧」推由「愛德華盧」詐騙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一、二多次提領本案 告訴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中⑵之領款、購幣等 行為,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本院
卷第78-80頁),且此部分與起訴被告上開犯行具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領款、購 幣等行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 一編號1、2告訴人分別受有19萬9,530元、32萬7,000元損害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使「愛德華盧」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 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中畢業、無業、 領取政府補助每月4,100元維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每日報酬為2,000元,從領出款項直 接扣,再去購幣存入錢包(本院卷第142頁),依附表一、二 所示領款日數共7日,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未據扣 案,其中112年7月18日有提領本案2名告訴人之款項,參酌 該日提領比例,各就涉及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提領而購幣存入電子錢包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被 害人彭碧玉佯稱:購買物品云云,致彭碧玉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29日11時14分匯款至郵局帳戶(嗣於112年8月8日因 圈存抵銷,未領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麗環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彭碧玉於警詢中證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 切結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等證據為主 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我沒在網路上賣東西,我不清楚 7萬元為何匯到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 。次觀證人彭碧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9日匯款7 萬元至郵局帳戶,匯款多時未收到貨幣,詢問郵局得知該帳 號在我匯款後成警示帳戶,故賣方無法收取款項及寄貨,郵 局只是叫我來報案等語(警二卷第6頁);及其於審理中具狀 稱:友人自國外寄包裹,由快遞公司提供郵局帳號,快遞公 司屢次告知未收到款項,查詢北門郵局人員告知款項在郵局 帳戶中,郵局致電張麗環告知此事,其同意將7萬元返還, 經屏東郵局通知於112年9月18日將7萬元返還我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07頁)。
二、由上各節,可知證人彭碧玉係為收取友人國外包裹而匯款7 萬元至郵局帳戶,另從其稱快遞公司一再告知帳戶未收到款 項,衡情應屬證人彭碧玉陰錯陽差誤將7萬元匯至郵局帳戶 ,並非遭詐欺而匯款。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證人 彭碧玉匯款至郵局帳戶,皆未足佐證被告與「愛德華盧」對 此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彭碧玉涉犯 前述犯行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其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確有此公訴意旨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領、交款方式 主文 1 蔡秀娟 「愛德華盧」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蔡秀娟佯稱:來臺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機票費用等云云,致蔡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3日9時14分 /3萬2,800元 /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至4 張麗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7月10日12時51分 /3萬9,140元 /郵局帳戶 ⑶112年7月18日9時2分 /6萬5,190元 /合庫帳戶 ⑷112年7月27日13時56分 /6萬2,400元 /郵局帳戶 2 徐婉蓁 「愛德華盧」於112年6月8日起以Gmail等方式向徐婉蓁佯稱:代付行李箱清關費、法院認證費云云,致徐婉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47分 /3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 張麗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交款方式 1(附表一編號1⑴) ⑴112年7月4日8時58分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31,20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⑵112年7月12日16時6分 /不詳 1,60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附表一編號1⑵) ⑴112年7月10日16時8分、16時11分、16時21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ATM 1萬9,980元、1萬元、9,00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⑵112年7月12日10時9分 /不詳 16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附表一編號1⑶) ⑴112年7月18日13時21分、13時23分、13時23分、13時25分 /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ATM 1萬8,405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附表一編號1⑷) ⑴112年7月27日15時54分、16時1分、16時3分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ATM 59,940元、1,000元、1,00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⑵112年7月29日9時33分 /不詳 46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附表一編號2) ⑴112年7月18日15時8分、15時12分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臨櫃提款 3萬7,040元、28萬9,00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⑵112年7月23日16時5分 /不詳 960元 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備註:被告領取款項僅記載與本案告訴人有關金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246200號卷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2300856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