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號
PTDM,113,聲自,3,2024052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珍妮
代 理 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方立德


林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欄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標題欄,關於書類名稱記載為「判決」,因本案係受刑 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受理後為准駁,依法應以裁 定為之,且於案由欄及理由說明中,均已載明本件文書類別 為「裁定」,因此,標題欄之書類名稱明顯為誤載,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