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4號
PTDM,113,聲,48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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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興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興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過 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 且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本院 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 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 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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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