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亞倫(下稱聲請人)因強盜 等案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 定,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 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卷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已 脫離法院繫屬,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關 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出處 一 本票陸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 二 新臺幣紙鈔壹佰肆拾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