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5號
PTDM,113,聲,37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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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古漢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懲 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戡亂 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褫奪公權3年,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懲治盜 匪條例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戡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無罪;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聲明異 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囑託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 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7月1 0日所為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亦即本案「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聲明異議人 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 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



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 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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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