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4號
PTDM,113,聲,324,202405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