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號
PTDM,113,簡上,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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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用曳引機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見該 處對面空地上置有農用曳引機電池1顆(下稱前揭電池), 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 揭電池搬置前揭機車上,而竊得甲○○所有之前揭電池得手, 旋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電池離去。
二、乙○○於111年10月30日12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丙○○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薇風冷氣工程行」前, 見該店前空地置有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下稱前揭 馬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前揭馬達搬置前揭機車上,而竊得丙○○管領之前揭馬 達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馬達離去。三、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前揭電池、馬達搬 運載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前揭 電池、前揭馬達均是廢品才撿拾載走。且前揭電池是因為擋 到路我才會搬走它,另外前揭馬達是告訴人丙○○店裡有人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拿的云云。
 ㈡告訴人甲○○所有之前揭電池、告訴人丙○○管領之前揭馬達確 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原本將前揭電池放在我前址住處對 面空地準備要充電,但隔日即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 將前揭馬達放在前址店前空地,經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查看 ,發現前揭馬達係於111年10月30日12月29分許遭竊等語綦 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又查,前揭電池、前揭馬達 係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搬至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載離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陳秋寶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警卷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畫面中之人應該是我兒子即被告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5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0月18 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3至57頁)、車牌辨 識系統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9頁)、111年10月30日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1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此等事 實,均堪認無訛。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前址住處對面空地也是我 的私有土地,他人不能隨意進入,我是把前揭電池放在我 的私有土地內,距離道路尚有2公尺多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9至161頁),可知告訴人甲○○係將前揭電池放置在 其私人土地內,顯然前揭電池並非遭人隨處棄置之物,復 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被竊的前揭電池上並 無毒品,我的地上也沒有堆垃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 9、161頁),足見前揭電池客觀放置情形,要無任何跡象 足使被告誤認放置前址住處對面空地之前揭電池係遭人丟 棄之廢棄物。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 卷第53頁),顯示告訴人甲○○前址住處前方道路並無障礙 物,核與證人甲○○證述前揭電池係放置在其私人土地內相 稱,亦見前揭電池並無放置道路阻礙通行之情形甚明。是



以,被告辯稱其誤認前揭電池為廢品或前揭電池擋住道路 始將之搬運載離云云,顯非事實。
  ⒉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1頁),顯 示告訴人丙○○前址店前空地鋪設水泥地板,足彰該處空地 係店家平日使用之區域,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將店裡大型物品放在前址店前空地,該空地也是我家 的地,我沒有在該處堆放垃圾或不要的東西,都是放待修 理的冷氣室內、外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 ,可知前揭馬達放置地點即在告訴人丙○○前址店前空地, 且告訴人丙○○亦未在該處堆放垃圾等雜物,則依常人之生 活經驗,應可認知告訴人丙○○前揭店前空地放置之物品並 非廢棄物且屬店家所有。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而且111年10月30日是星期日, 我們店休息,店內沒有員工,更何況我的店也沒有市內電 話,我根本不可能用市內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另辯稱其係接獲告訴人丙○○ 店內某男性來電叫其去拿前揭馬達云云,顯為空言。是以 ,被告辯稱其誤認前揭馬達係廢品或經通知始將之搬運載 離云云,均非有理。
 ㈣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丙○○同意,逕自將前揭電池、 前揭馬達搬運載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客觀上已破壞告 訴人甲○○、丙○○分別對前揭電池、前揭馬達之持有監督關係 ,而其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亦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取其與不詳男性間之通聯紀 錄,然被告並未表示其欲調取何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況本案 距今已逾年餘,早已逾相關通聯資料保存時間,已無從調取 而不能調查,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有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且各次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47、2221、2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 9、1090、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 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 確。衡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 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假釋期滿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 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同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前揭竊盜罪,均論以累犯,並就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 ,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 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竊盜犯行,被告係竊得告訴人甲○○ 所有之「農用曳引機電池1顆」,原判決認被告係竊得告訴 人甲○○所有之「貨車電池1顆」,並就該「貨車電池1顆」諭 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又如犯罪事欄二所示被告犯行, 原審認被告係竊得告訴人丙○○管領之「金日廠牌冷氣機冷卻 渦輪抽水馬達1個」,並於理由中敘明該「金日廠牌冷氣機 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應予沒收、追徵,惟其主文就沒收 、追徵之物則係記載「抽水馬達壹個」,亦有微疵。再原審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漏 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亦不無疏誤。至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要非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有理。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隨機行竊,不循正途取財,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 治觀念欠佳,又其所為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財物損失,其財物價值固非甚鉅,然徒增告



訴人甲○○、丙○○工作上之困擾,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 於偵查中曾辯稱其非騎乘前揭機車之人,或辯稱其拿取前揭 電池係丟垃圾云云,未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反省,雖於原審 審理時為認罪答辯,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虛詞以辯,犯後態度 不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之犯罪不再重複評價,另曾因侵占、詐欺、 賭博、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不佳;被告上訴雖稱其欲賠償告訴 人甲○○、丙○○,惟迄未有任何相應舉措,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丙○○分文,未實質填補其前揭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身體情況、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可知 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不佳;兼參酌告訴人甲○○ 、丙○○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 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分別竊得前揭電池、前揭馬達各1個,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應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各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竊使用之前揭機車,係 案外人陳慶良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證,既非屬於被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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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