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有關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節,應將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雖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 年4 月27 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等語,更改為「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使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以前開犯罪紀錄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以外,其 餘部分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吳幸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守法觀念薄弱,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不同,暨考量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並無過重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與否,認為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一節,忽略 檢察官曾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 據,而有誤會,但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結論既屬同一,本院爰不以此撤銷原判決,並 將原判決有關審認不成立累犯理由之文字,修改如前述一、 部分之記載)。且被告於106 年間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 等前科素行於審酌本案被告刑度時,自應考量及之。原審因 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認本案被告應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徒刑部分僅高於前次徒刑1 月,而與更前次之執行刑相同, 且僅約最高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的7 分之1,被告又無任何 可資減輕其刑之情狀,是原審量刑實難謂有過重情形,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 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3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