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7號
PTDM,113,簡上,3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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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有關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節,應將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雖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 年4 月27 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等語,更改為「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使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以前開犯罪紀錄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以外,其 餘部分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吳幸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守法觀念薄弱,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不同,暨考量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並無過重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與否,認為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一節,忽略 檢察官曾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 據,而有誤會,但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結論既屬同一,本院爰不以此撤銷原判決,並 將原判決有關審認不成立累犯理由之文字,修改如前述一、 部分之記載)。且被告於106 年間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 等前科素行於審酌本案被告刑度時,自應考量及之。原審因 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認本案被告應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徒刑部分僅高於前次徒刑1 月,而與更前次之執行刑相同, 且僅約最高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的7 分之1,被告又無任何 可資減輕其刑之情狀,是原審量刑實難謂有過重情形,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 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3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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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