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7號
PTDM,113,簡,8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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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萬丹戶政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警卷內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在卷可稽,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符合自首及尚能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謝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 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2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1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振昇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於同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號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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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