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6號
PTDM,113,簡,7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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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溥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邱婉如」之記載更正為「乙○○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許至同年月5日1時20分許,持行 動電話聯繫告訴人共51通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44則,復又 至告訴人所在之處所按門鈴、敲門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違 反保護令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 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邱婉如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凌晨 0時2分許起,至翌(5)日0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大帥」接續撥打語音電話51通、傳送「幹你娘你等著」 、「垃圾,好好說你不要沒關係」、「小孩子你也別想要了 」、「騷擾你?我來看看誰關誰」等文字訊息44則予乙○○; 又因認乙○○攜子離家後係暫居渠等友人涂家豪位於屏東縣○○ ○○○路000巷000號6樓之1住處,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涂家豪上址住處按門 鈴、敲門,並放聲大喊,持續約20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涂家豪及邱興源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3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警員偵查報 告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 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 時、地持續按門鈴敲門20分鐘,並以line傳送 「幹你娘你 等著」、「垃圾,好好說你不要沒關係」、「小孩子你也別 想要了」、「騷擾你?我來看看誰關誰」等文字訊息辱駡或 恫嚇告訴人,復連續以line撥打數十通語音電話予告訴人, 擬強迫告訴人接聽電話,惟衡諸社會通念,該等行為雖不致 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然仍已足致告訴人 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 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所按門鈴、敲門,實施 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相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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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