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75號
PTDM,113,簡,67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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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月26日6時5 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 第1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4頁)。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35至45頁)暨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見毒 偵卷第83、85、9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1年9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 、33至34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2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4頁),堪認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④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⑥108年度簡字第1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施用毒品案件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⑤、⑥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至32頁),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後所犯罪名相同, 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大抵 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傷害 、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求處5 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首犯,且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近半年,故本院審 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論告意 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即明( 見毒偵卷第91頁),又此部分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 用毒品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是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至 4、7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頁),則均據被告供稱:這 些東西都不是我的,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復核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此揭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㈡、與編號二所示扣案物抽樣送驗,毛重0.2612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1頁)。 二 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㈡、與編號一所示扣案物抽樣送驗,毛重0.2612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1頁)。 三 殘渣袋貳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四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五 塑膠刮勺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六 殘渣袋貳拾參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七 塑膠刮勺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八 吸食器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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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