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73號
PTDM,113,簡,67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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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穎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1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因 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上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 同意離婚時,約定乙○○可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出遊。嗣於112年1月8日12 時20分許,乙○○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因該子女拒絕與乙○○出遊,乙○○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跟妳 說前陣子有些人去妳家堵妳,妳麥擱叫我烙人過去」、「很 想揍妳」、「我很想拿刀子殺妳」等語,致令甲○○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被告確有於案發之際,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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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