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52號
PTDM,113,簡,652,202405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因感情糾紛而與其 前女友高翠蓮之男友許政雄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與和 生路1段之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後方衝撞許政雄所駕駛其所有、搭載 高翠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 ),隨即持鋁棒1支及菜刀1把,下車敲打許政雄所駕車輛, 致該車左側車窗玻璃碎裂、板金有擦撞刮痕及凹陷而損壞,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政雄,使許政雄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旋到場逮捕洪瑋襄,並扣得 屬於洪瑋襄所有之上開鋁棒及菜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政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卷第35至40頁,偵緝 卷第37至39、67至69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政雄、在場證人高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41頁,偵卷第59至61、95至96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43至47、121至123、129至14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9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車往來頻繁之 交岔路口,使用車輛及兇器遂行上開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物受損及心生畏懼,更危及社會治安與交通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及洗錢等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毀損他人物品、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1支及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車輛前側保險桿 及板金掉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43、147頁),案發現場僅被告車輛之前側保險桿 及板金掉落,告訴人車輛前側則外觀完好,且遍查告訴人歷 次供述,其僅指稱自己車輛之左側受損等語(見警卷第41頁 ),不曾提及該車前側有何毀損情形,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毀損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