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號
PTDM,113,簡,59,202405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24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等之物 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與其前配偶陳榛安、其父鄭任祐、其繼母宋麗華、其 繼母之子宋杰霖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巷0○00號、1之12 號,該2棟建物相鄰,中間互相連通,德成巷1之11號大門封 閉,僅能由德成巷1之12號建物門口出入。鄭宇廷為屏東縣○ ○鄉○○巷0○00號之登記所有權人,鄭宇廷與宋麗華於民國111 年7月5日登記共有屏東縣○○鄉○○巷0○00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鄭宇廷於112年5月3日晚上某時,與陳榛安一同在德成巷1 之11號、1之12號住處,鄭宇廷與陳榛安因細事而生爭執, 鄭宇廷未控管好情緒,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損壞位在德 成巷1之12號3樓張貼「杰霖」之宋杰霖使用房間之房門,致 該房門破損1個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使用權人宋杰 霖及共有人宋麗華
二、案經宋麗華委由宋杰霖及宋杰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廷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榛安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宋麗華、宋杰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鄭任祐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毀損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被告鄭宇廷於112年5月3日晚上某 時,尚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槌子敲打損壞位於德成巷1之1 1號1樓之助理吳彥萍辦公室門鎖、及位於德成巷1之12號1樓 之告訴人宋麗華辦公室門鎖,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宋麗華,因認被告亦同涉毀損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毀損吳彥萍宋麗華之辦公室門鎖,然辯稱:我不知 道吳彥萍宋麗華之辦公室門鎖是在德成巷1之11號還是1之 12號,這2棟是打通的,這是我家,我沒有研究過哪邊是哪 邊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宋麗華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9 年與鄭任祐結婚後,就搬進來德成巷1之11、1之12號,我搬 進來前,1樓是鄭任祐使用、2樓是鄭宇廷使用、3樓是鄭丞



宏使用等語,及觀諸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德成巷1之11號之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德成巷1之12號於109年4月16日前係登記被告與鄭丞 宏共有、於111年7月5日登記被告與告訴人宋麗華共有,足 認被告長久居住○○○巷0○00號、1之12號,主觀上認為其對於 德成巷1之11號、1之12號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依現場照片 所示,告訴人宋麗華所指訴遭毀損之其使用之辦公室門鎖及 吳彥萍辦公室門鎖上,並未指明特定使用人,並衡酌此處為 被告平常居住處所,常在此處活動,被告將上開2間辦公室 之門鎖毀壞,雖有不當,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是毀損「 他人」之物,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 不法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要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之間,係出於同 一毀損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具有包 括一行為之關係,屬於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