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1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1面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2年8月3日23時1 5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探訪陳 建評(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渠2人於上址騎樓 處聊天時,陳信亨因見王琮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隔鄰即中山南路36之2號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1面(已發還)拆下,丟擲於路邊,復於駕駛農用搬運 車離去時,撿取該面車牌放入其農用搬運車內,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嗣因王琮閔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琮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上開車牌1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車牌 ,只是一時興起,想要破壞等語。惟查,被告陳信亨於上揭 時、地徒手拔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放入所駕農用搬運車後離 去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王琮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拔取車牌之初,雖曾將車牌丟擲路邊,然 嗣復拾起該車牌放入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內,始行離去, 客觀上已將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可表徵被告主觀 上顯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之意思。且質之被告復供稱:我當 天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里港舊鐵道路段時,有一群野狗追我 ,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拿起車牌丟那群野狗,車牌掉落到檳 榔園水溝裡,我有再回去那個檳榔園找車牌,但沒找到等語 。倘被告僅係出於破壞車輛之意思而拔取上開車牌,則在車 牌因丟砸野狗而佚失後,又何需再費心尋找,足徵被告意在 占有該車牌,並欲享有該車牌之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 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王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