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8號
PTDM,113,簡,50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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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瑾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富強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瑾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勝利路孔子廟附近之菜市場內,見蘇胡金菊遺落在該處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稱崁頂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印章1個(下稱本案印
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等物侵占入己。
二、潘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欲前往崁頂農會盜領本案存摺內款項;譚富強
知悉潘瑾將前往盜領款項,仍為助潘瑾順利移動與躲避查緝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陳文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7-4959
號)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搭載潘瑾至屏東
縣○○鄉○○路00號崁頂農會。2人抵達後,潘瑾即進入該農會
,在崁頂農會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上填載本案帳
戶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盜蓋本案印章
製作蘇胡金菊印文1枚而偽造該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崁
頂農會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蘇胡金菊及崁頂農會儲匯管理
之正確性,惟因櫃員即時發覺有異,詐欺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潘瑾見事跡敗露,即離開農會,並搭乘由譚富強駕駛之小
客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蘇胡金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被告譚富強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53至56頁,
本院卷第86至8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胡金菊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1、125至126頁),證人陳文廷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11至112頁),證人即
崁頂農會信用部主任吳正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
12至13、125至126頁)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共3份、本案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至7、15、20、34至35頁),足證被告潘瑾
譚富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潘瑾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撿到本案存摺及印章等語(見
偵卷第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蘇胡金菊亦證稱:我不知
道對方是怎麼找到我的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故依被
潘瑾所述,本案存摺、印章應屬遺失物,而非僅短暫脫離
告訴人之管領,且犯罪時間可特定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0
0日間之某日,爰於事實欄一更正補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行為倘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
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即得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潘瑾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沒有機車,所以請被告譚富
強幫忙,我有跟他說我撿到存摺要去領錢;之後我不想領了
,被告譚富強就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證
陳文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譚富強稱要去銀行辦開戶,馬
上歸還,結果晚間叫我去報案車輛遺失,說因為被告潘瑾
領錢被拍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譚
富強於知悉被告潘瑾將前往崁頂農會盜領撿到的存摺帳戶內
款項,仍向證人陳文廷借用車輛搭載被告潘瑾,使得沒有交
通工具的被告潘瑾得以順利移動,且降低可能遭到查緝之風
險,創造被告潘瑾遂行本案犯行之有利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譚富強自足成立本案幫助犯。另被告潘瑾供稱:我沒
有跟被告譚富強說要把領到的錢分給他,我自己要去的等語
(見偵卷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55頁),難認被告譚富強
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且被告譚富強於客觀上亦未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成立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瑾譚富強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二中,持本案印章盜蓋於本案取款憑條而
製作告訴人「蘇胡金菊」之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譚富強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潘瑾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譚富強從一重幫助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⒊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為,核屬幫助犯,業如
前述,審酌被告譚富強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
有取得報酬,爰裁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
瑾、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為,因崁頂農會櫃員並未陷於錯誤
,詐欺部分核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崁頂農會、告訴人未有實
際財產損失,原認得裁量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
已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瑾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於事實欄一將本案存摺、印章侵占入己,又於事實
欄二中以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之方式,欲提領本案存摺內之款
項;被告譚富強於知悉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計畫
,仍助潘瑾順利移動與躲避查緝而為前揭行為,所為均於法
難容。且被告潘瑾此前於96年即因詐欺案件、99年因竊盜、
施用毒品、偽證案件、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8年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竊盜案件(被告潘瑾部分未
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即不予調
查,僅列入量刑參考)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譚富強此前於
87年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2年因毒品案件、95年因詐
欺案件、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
、101年、106年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
非佳,且本案與其等部分前科均屬同質之財產犯罪,惡性亦
重,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潘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譚
富強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有款項遭盜
領而出,崁頂農會、告訴人因而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即上開
構成未遂減刑事由部分),兼衡被告潘瑾本欲提領之款項數
額為25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被告譚富強於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潘瑾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處徒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印章係被告所拾獲,屬告 訴人之真正印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該印章所蓋印之印 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案取款憑條既已交付崁頂農會櫃員而行使(見偵卷 第12頁反面、126頁證人吳正成之證述),即不屬被告潘瑾 所有之物,亦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存摺、印章並未扣案, 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 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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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