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峰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中午12時3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 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賣得 款項花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 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 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 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 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 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 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 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 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 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變賣後得款2,000元,惟被 害人葉忠政於警詢時證稱該電線1捆價值約6,000元(見警卷 第15頁),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 變價所得2,0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不 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經被告偽造為956-KEE號,涉犯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同路
口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工地內,徒手竊取該處放置,由葉忠政 管理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葉忠政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忠政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 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