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號
PTDM,113,簡,14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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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剛牌蘋果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奎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剛牌蘋果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2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68 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不明鑰匙開啟陳 仕展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櫥窗,徒手竊取機台內 所置放之金剛牌蘋果充電線1條(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 後旋即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辛明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仕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仕展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辛明峯證述明確,且 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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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