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霆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 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沛宗、黃昭富行使權利,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塑膠椅子、菜刀、雨傘各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非違禁物,沒收與 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霆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王府宮」鬧事,先基於妨害黃昭富行使離開現場權利的 犯意(即強制之犯意),對黃昭富表示:不要騎車離開,並 以向黃昭富丟擲塑膠椅子的強暴方式,不讓黃昭富離開。黃 昭富遂打電話通知友人吳沛宗到場勸說黃耀霆。詎料,吳沛 宗到場後,黃耀霆非但不理會吳沛宗的勸說,反而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手持菜刀及將機車鑰匙拔走之強暴方式,不讓吳 沛宗騎乘機車離開,並以雨傘鉤住吳沛宗的脖子。吳沛宗、 黃昭富因而心生不悅而一同反抗,並徒手教訓黃耀霆後始順 利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沛宗、黃昭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椅子砸告訴人黃昭 富及拿菜刀搶走告訴人吳沛宗機車鑰匙等情,核與告訴人2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資佐證。綜 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其先後侵害告訴人吳沛宗、黃昭富2人之權利,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