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8號
PTDM,113,簡,11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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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姆熊遊戲代幣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通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 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湯姆熊遊戲代 幣1袋(約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5號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通億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通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9月1日5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曾國珍置放在該處機台椅子下方之遊戲代幣1 袋(共約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三、案經曾國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通億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有偷代幣,我拿的代幣是 放在15輪機檯的地上,我是用拿的不是用偷的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國珍指訴綦詳,且有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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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