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銘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6時29分許,見張梅琪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 000巷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 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1台(已發還張梅琪)。
二、案經張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梅 琪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