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曾富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曾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台灣高鐵台中站2樓,見告訴人賴 冠汶不慎遺留之紙袋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及白紙數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於112年9月3日11時3 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出示 告訴人證件,經人別比對錯誤,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 居住之處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 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另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 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 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屏檢錦金112偵字17931第00000 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台灣高鐵台中站2樓占有告訴人上開紙袋等情,且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8911號第14至15頁),又侵占遺失物為即成犯,業如前述, 則倘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之行為地、結果地,應均在臺 中市烏日區而非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㈢被告戶籍地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該地址為埔 里鎮護鎮事務所所在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上述戶籍地顯難認被告有久住意思或居住 事實,自非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其居 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惟經本院囑警查訪,上址居民 表示被告未曾居住於該處,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4日恆警偵字第11330726800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前往屏東縣○○鎮○○路00 ○0號拘提被告無著,亦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 35頁),難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客觀上有何曾居住於其所 自承居址之事實,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其現時身體 所在之地確在其上開自述之居址,自難認屏東縣○○鎮○○路00 ○0號確係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公訴意旨 將「屏東縣○○鎮○○路00○0號」列為居住地,與前開居住地之 認定標準未合,顯有未洽。
㈣另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其他於本院轄區內在監、押之紀錄, 且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以故,被告現已 行蹤不明,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 所在地,均屬不明,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有未合。衡酌被告現住、居及所在處所均不明,而起訴 書所認定之被告行為地、結果地,均在臺中市烏日區,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