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被告應自 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簽帳消費後,本應於93年5月18日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新臺幣(下同)玖仟零陸拾肆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 94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貳仟柒佰參拾元、違約金 伍佰參拾柒元、消費款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預借現金 與補印帳單手續費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單月帳單資料查詢表等 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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