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月14日凌晨2時6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112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12頁,毒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1至5 3頁),並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 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至4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 各次犯行等情,有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 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 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扣案之物皆為案外人王子文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3至24頁),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 皆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