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5號
PTDM,113,易,22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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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明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11月25 日14時7分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堤防邊之車內( 施用之時、地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6至87 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鄉○○路0○0 號工廠,當場查得莊明進在現場竊取電纜線,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101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書 (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 000000;警卷第18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2X02331、申請文號:里大平00000000;偵卷第67 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4 張(偵卷第107至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 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 殘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 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



8年度簡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 於112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 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 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 告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5「鑑定出處」欄所示 之鑑定報告可參,因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吸食器 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毛重0.5公克) 1包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80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2 海洛因(毛重0.44公克) 1包 3 海洛因(毛重1.28公克) 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80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0.69g(含袋初秤重),淨重0.1379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2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C05D042) (偵卷第119頁)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C05D043) (偵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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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