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2號
PTDM,113,易,20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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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品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1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台88快速道路竹田交流 道路口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駕駛座下方,扣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管1支(下稱系爭吸管),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吳鎮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潮警偵字第1123202 7700號成分鑑定報告、被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吸管係警方得其同意後對本案 車輛實施搜索,而在其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且系爭吸 管內殘渣經檢驗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系爭吸管非我所有,而為綽號「宏阿」男子所有,我記得他 好像有吸食安非他命,「宏阿」2週前有向我借車。本案車



輛為我前女友陳婕妤所有,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也會用以 搭載朋友,我前女友也會將車借給其他人。我自己並沒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7、58頁,本院 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8月17日0時58分許,在屏東縣竹田 鄉潮州路與台88快速道路竹田交流道路口,因副駕駛座乘客 吳鎮宇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被告下車時為警目視發現駕駛 座坐墊上有愷他命香菸1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主動 交付被告所有之K盤1個、愷他命1包供警扣案,嗣警方經徵 得被告同意後搜索本案車輛,於駕駛座下方扣得系爭吸管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7、58頁 ,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吳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字第19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80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至18頁,偵卷第2 1頁,本院卷第21頁)。扣案之系爭吸管內殘渣,經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2023年9月6日報告編號3822D018號成分鑑定報告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吸管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否 為被告所有,論述如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為前女友陳婕妤所有。 我於2週前曾借給「宏阿」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平 時會載朋友,我前女友也會將車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經查,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婕妤乙節,有本案車輛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陳婕妤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 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 ,確實搭載有乘客吳鎮宇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核與被告所 述平日會以本案車輛搭載朋友情形相符。準此,被告所辯其 並非本案車輛車主,其會用本案車輛搭載朋友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果爾本案車輛內扣得之系爭吸管並非當然可斷言即 為被告所有之物。
 ㈢扣案之系爭吸管內殘渣,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已認定如前,據此足信系爭吸管應屬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工具,系爭吸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則屬施用剩餘之殘 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沒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遭查獲當日2時13



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均 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3、35、38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無 可採。另被告當場遭扣得之K盤1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 菸1支,經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3年9月6日報告編號3822D015至 3822D017號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至27頁), 同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既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而扣案吸管僅得認 屬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自尚無從推論系爭吸管曾由被告用 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遑論系爭吸管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查獲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然曾因販賣混合第三、四級之2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推論扣案之系爭吸管暨其內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確係被告所有或施用所剩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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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