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9號
PTDM,113,易,18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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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茂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義



連子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義連子誼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 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51分許,未經 告訴人許英茂同意,擅自推門進入告訴人許英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住處,徒手拉扯告訴人許英茂,被告許志 義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許英茂之臉部、胸口等處,致告訴人許 英茂受有左上眼瞼瘀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許 英茂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許志義之衣領、 四肢及其配戴於頸上之項鍊,致告訴人許志義受有頸部抓傷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志義連子誼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許英茂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義、連 子誼及許英茂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 第1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英茂許志義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58、6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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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