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8號
PTDM,113,易,17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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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新潔膚蜜、純淨平衡保濕露、青春調理精華液及人蔘補氣凝膠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補充「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74-75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7月、4月、5月、7月(3次)、8月、7月、4月 、4月(2次)、7月、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於前揭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 書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 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可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同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 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 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 自主、詐欺、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次侵入他人房屋入內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清新潔膚 蜜、純淨平衡保濕露、青春調理精華液及人蔘補氣凝膠各1 瓶,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都已經用掉了(見本院第66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 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7月、4月、5月、7月(3次)、8月、7月、4月 、4月(2次)、7月、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7日1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乙○○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3樓住處工作室,竊取該處屋內之清新潔膚 蜜、純淨平衡保濕露、青春調理精華液及人蔘補氣凝膠各一 瓶,共計新臺幣(下同)6,3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址工作室,並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工作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 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 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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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