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號
PTDM,113,原簡,6,202405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戴家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置於車內 非微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8,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3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吳志 隆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錢包中所置放約 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志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僅就金額有所出入, 然經告訴人吳志隆指訴綦詳,且有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