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57號
PTDM,113,原簡,5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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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上開土地」補充為「上開土地旁道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戴家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 犯行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俊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土地外圍, 因見黃俊隆所有、停放在上開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鑰匙放置在一旁桌面,遂以現場取得 之樹枝勾取A車鑰匙,持該鑰匙開啟A車車門後,徒手竊取黃 俊隆放置在A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上址。嗣經黃俊隆報警處理,簡戴家頎並於112年1 1月6日到案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上開土地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 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戴家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坦承為行 為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不構成累犯 ),其於假釋出監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罪嫌,核與先前所犯 之竊盜及強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先前之徒刑執行未能使被 告心生警惕,請審酌此部分事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 ⑴編號1號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甲案)。 ⑵編號2、3、5號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 ⑶乙案與編號4號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⑷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丙案,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 因強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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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