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80號
PTDM,113,原交簡,8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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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艾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艾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艾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曾艾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艾雯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3時許止, 在址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某處之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懸掛638-LYM號車牌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 鄉三和路段時,因其安全帽帽帶未扣,經警上前攔查,並於 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艾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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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