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號
PTDM,113,交訴,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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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治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治國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屏東市公 勤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公勤一街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被告蔣治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及劃設「慢」字之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 ,因而緊急剎車自摔,告訴人陳奎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 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 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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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